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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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宜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考量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
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為竊盜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店家內竊取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案,難認其知所悔悟,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竊商品已賠償商家,有被告至松本清高鐵桃園門市結帳之發票與明細為憑(見偵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8號被告施佳宜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施佳宜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高鐵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草本保濕植萃深層護膚油30
ml、SANA豆乳美肌煥白多效凝膠霜及緊緻賦活淨膚按摩二用霜各1瓶(總計價值新臺幣1,3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符立澤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符立澤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施佳宜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急著要幫母親掛急診,所以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符立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所竊商品照片共1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商品交易明細1紙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藥妝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右手拿白色提袋,自該店內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5/09/19:25:36秒時起,即一直在同一區貨架前看商品、試用、試塗商品,其間還與其他女性顧客交談,並緩慢來回走動看商品、拿取商品試塗,被告狀似悠閒、態度自若,完全沒有趕時間的模樣,之後女性顧客離開該區貨架後,被告就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商品,於拿取時還先轉頭向右邊看,然後再往左邊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5/09/19:28:02~19:28:03),似乎怕被察覺,囿於監視器的角度被其他貨架擋住視線,無法攝得被告拿取商品後是否有放入白色提袋,之後被告又至貨架上拿取另一個商品(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5/09/19:28:21),嗣即離開該區貨架至監視器照不到的其他區等情,有前開勘驗報告1份可佐,衡情,一般人於購物時若另有急事,應會迅速拿取所欲購買物品後即結帳離去,而非如被告之姿,在上開藥妝店內緩慢悠閒查看、試用、試塗商品,期間還與其他女性顧客交談,態度從容自若,此實與被告所辯當時急著幫母親掛急診,故忘記結帳一情矛盾。況被告在竊取商品時,左右張望,狀似怕人發覺,復如前述,益證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供己使用至明,被告前詞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草本保濕植萃深層護膚油30ml、SANA豆乳美肌煥白多效凝膠霜及緊緻賦活淨膚按摩二用霜各1瓶等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為告訴人所肯認,並有卷附商品交易明細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