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招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以網際
網路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多次利用網路傳送、刊登猥褻文字、照片、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網路散布猥褻文
字及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全無可取,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散布之猥褻文字及影像數量、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光碟片等),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被告以網路傳送、刊登之猥褻文字及影像,係以電磁紀錄型態存在網際網路中,且被告之帳號已遭移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4頁),亦無證據顯示本案猥褻文字及影像仍儲存在其他裝置等有體物內,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之本案猥褻文字及影像翻拍照片,乃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前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圖畫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期間內,多次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有3.5萬名跟隨者、帳號「@chen000000」、暱稱「涵0615」之社群軟體Twitter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傳送女子裸露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復刊登「○中生騷貨只聊不約喜歡被滿滿的留言私信羞辱」、「#騷貨#自慰#母狗#賤貨#雞巴#肉棒#射屏#內射#強姦#輪姦#性交」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供人觀覽得滿足自身性慾、引起他人羞恥感之猥褻文字、圖畫影像等電子訊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TWITTER會員註冊暨IP登入資料、網路申請基本資料各1份、網頁擷取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圖畫影像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然觀諸卷內網頁擷取照片,並無提供被拍攝者年齡資訊,且該猥褻照片、影片內容截圖顯示之被拍攝者面容、體態及身體部位特寫,亦無法辨識其實際年齡,是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張貼之照片及影片中之人係未成年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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