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發票人均為李
耀庭、甲○○),前經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查,原
告從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被告間不僅不熟識,亦無
資金往來,鈞院竟裁定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自有損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145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7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
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原告不應負擔該本票債務,並請求確認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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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00│96年8月5日│70,000元│96年9月5日│96年9月5日│0000000││
│1│││││││
├─┼──────┼───────────┼──────┼───────────┼────────────┼──┤
│00│96年8月5日│70,000元│96年10月5日│96年10月5日│0000000││
│2│││││││
├─┼──────┼───────────┼──────┼───────────┼────────────┼──┤
│00│96年8月5日│70,000元│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0000000││
│3│││││││
├─┼──────┼───────────┼──────┼───────────┼────────────┼──┤
│00│96年8月5日│70,000元│96年12月5日│96年12月5日│0000000││
│4│││││││
├─┼──────┼───────────┼──────┼───────────┼────────────┼──┤
│00│96年8月5日│70,000元│97年1月5日│97年1月5日│0000000││
│5│││││││
├─┼──────┼───────────┼──────┼───────────┼────────────┼──┤
│00│96年8月5日│70,000元│97年2月5日│97年2月5日│0000000││
│6│││││││
├─┼──────┼───────────┼──────┼───────────┼────────────┼──┤
│00│96年8月5日│70,000元│97年3月5日│97年3月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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