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啓豪指定辯護人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啓豪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戴啓豪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殺人未遂、強制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諭知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訊問後,依
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含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告訴人 吳祈皓 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因共犯 陳治程 、被告在後追攔,撞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前之樹木後,前往共犯陳治程棄置犯案車輛現場搭載共犯陳治程,共犯陳治程並將該棄置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拔除,且被告於案發後,亦有與共犯陳治程之叔叔 陳建成 以通訊軟體WhatsApp討論本案案情,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㈢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故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