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仁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而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2000元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2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刑1萬2000元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4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3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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