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保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中正西路555巷口,查獲被告徐保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2年9月18日16時許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第323號、第324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第1574號、第1972號與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玻璃球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2、323、3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0、1574、1972號與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施用器具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字1574卷第5頁、毒偵字1972卷第6頁),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