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00元及黑色包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關於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LG-112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900元均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4號被告王建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6時許,駕駛友人 戴士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北辰福德宮」參拜,並在金爐附近,拾獲 鄭陳源 遺失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包包侵占入己。嗣鄭陳源發現遺失前開皮包後,旋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陳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戴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等。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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