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益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益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益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告葉益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州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000號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南港街52巷口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該部車輛停放快速道路中而予以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