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馨儀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馨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馨儀與告訴人 姜智雨 原係男女朋友,惟雙方分手後不睦,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0年間至103年6月26日止之交往期間,同意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8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內,誣指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10日、同年8月23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住家中,趁其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未經其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與其性交之過程,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不實告訴,而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5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告訴乃論案件已逾告訴期間情形,行為人縱有誣告故意,被誣告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行為應屬不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前案卷附103年8月4日之調查筆錄、103年11月6日之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馨儀固坦承其有於103年8月4日至中壢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僅有針對告訴人所拍攝的性愛照片提告妨害秘密,並未針對告訴人所拍攝的性愛影片提告妨害秘密,且告訴人所拍攝的照片是在伊酒醉之後所拍攝,告訴人是在伊不知情且未經伊同意的情況下拍攝本案之性愛照片,故伊對告訴人提告妨害秘密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4日至中壢派出所針對告訴人所拍攝
其與告訴人間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103年8月4日為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員警 郭成龍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到警局報案是提到被前男友威脅,被告有收到相關訊息,訊息內容有威脅言語,被告看到後覺得不適,請友人陪同到警局提告,伊跟其他員警當時有就被告提供的證據詢問被告,被告說都是未經過她同意拍攝的私密照片,伊跟其他員警有告知被告如果是未經她同意的都有涉及妨害秘密,若被告有確切證據,可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被告第一次來派出所時沒有攜帶這些證據,僅口述說她有被拍,之後才補證據過來,被告補的證據中有影片,伊跟其他員警有請被告確認影片中的人是否是她及男友,警也有向被告確認拍攝影片是否有經她同意,被告表示她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其反面);而依桃園地檢署前案卷附被告於103年8月4日之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問:欲散發之不雅照片當時有無經過妳同意拍攝?對方事後有無告知你此事?)答:沒有,當時我酒醉不知情,精神很微弱。有,對方告知有存錄平時性愛的過程,我知情後立即要求他刪除,卻不知對方並未將影片刪除掉,並以此威脅我」、「(問:妳有無對方威脅你的證據提供於警方佐證?)答:我有將對方未經我同意拍攝之性愛影片提供於警方。(問:警方密封存證之性愛影片〈檔名:ㄐㄐ〉經妳本人確認是否為妳遭偷攝之影片?)答:是。(問:妳因何存有對方偷錄之性愛影片?)答:我於分手打開自己筆電意外發現這些影片。(問:對方以性愛相片脅迫妳時,有無要求其他事項?)答:沒有。」、「(問:妳是否要對前男友姜智雨提出恐嚇、妨害秘密告訴?)答:我要對姜智雨提出恐嚇、妨害秘密告訴並要求民事求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下稱偵21551號卷,第5至6頁),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4日提告告訴人妨害秘密告訴時,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為其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之事均有提及;再參酌警方於103年8月4日複製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後所燒錄之光碟中,僅有一個檔名為「ㄐㄐ」之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包含有3個MP4影片檔案、8個
JPG照片檔案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及第20頁),足徵被告於10
3年8月4日當時所提告告訴人妨害秘密之範圍,確有包含上開光碟中所示之照片檔8個(下稱本案照片)及影片檔3個(下稱本案影片)。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所提告妨害秘密之範圍僅包含本案照片而
已,並未包含本案影片等語。惟查,依被告於103年8月4日提告當時所製作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確有於警詢中再三提及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影片之事,業如前述,且該調查筆錄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簽名於筆錄之上,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憑(見偵21551號卷第6頁),而被告於提告當時為成年之人,亦無不識字或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若該調查筆錄上之記載與其陳述內容確有其所稱如此重大違誤之處,被告自當立即要求員警更正,然被告對於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業已於其親自閱讀後簽名於筆錄之上表示筆錄記載無訛,顯見被告於警詢當時對於調查筆錄之記載並未有何認為不妥適之處,則被告於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自無再就筆錄上之記載推諉陳稱不知之理;而被告所辯稱其提告當時並未就影片部分提告之詞,既與上開調查筆錄及光碟等客觀證據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況被告嗣於103年11月
6日前案偵查中檢察官問:「妨害秘密部分犯罪事實?」時,亦回答:「約103年6月30日左右,我在整理我筆電裡之前照片時,發現怎麼會有性愛照片、影片等語」(見偵2155
1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在偵查中亦持續有就影片部分表示要向告訴人提告之意思,益徵被告於前案所提告妨害秘密之範圍除了本案照片之外,亦有包含本案影片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而本案影片是告訴人在被告同意之下所拍攝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本案照片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拍攝本案照片時亦已知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拍攝本案照片、本案影片時,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每次拍被告都知道,伊拍之前都有先問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而觀諸本案照片之內容,檔名為「SAM_0232.JPG」之照片中,可清楚看見被告之臉部正面,且被告於照片中亦為眼睛直視前方鏡頭之狀態,有上開照片之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彌封袋內列印資料),顯見被告當時對於拍攝者正在拍攝一事係屬知情;又檔名為「SAM_0227.JPG」、「SAM_0228.JPG」、「SAM_02
29.JPG」、「SAM_0230.JPG」、「SAM_0231.JPG」、「SAM_0233.JPG」、「SAM_0235.JPG」之照片中,被告雖均處於低頭而未直視鏡頭之狀態,然上開照片均係由拍攝者對準被告之臉部清楚拍攝,此顯與偷拍他人時為避免遭偷拍者察覺,因而可能會以其他物品作為遮掩,或刻意避開遭拍攝者目光可觸及之處,導致畫面經常無法清楚呈現遭拍攝者臉部之情形有所不同,且從上開照片之拍攝角度可知,被告只要稍微將視線移向拍攝者,均得以察覺拍攝者的鏡頭正在對被告進行拍攝之事,顯見告訴人在拍攝上開照片時,毫無擔心被告發現其正在拍攝之顧慮,可徵上開照片顯非係由告訴人所偷拍,被告當時確實已知悉告訴人正在拍攝照片乙節,堪以認定。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檔名為「SAM_0232.JPG」之照片中眼神
迷濛,無法排除被告確實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可能性等語,然查,從上開照片中,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眼神迷濛、意識不清之情形;且依被告於106年5月9日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記載:「我們確實去吃飯也喝了很多酒,而姜智雨沒什麼是清醒的,吃完我們就回到我位於○○區○○路的住家休息,而我也昏昏沉沉,而姜智雨也在玩手機,我坐在地板,他坐在床上,他叫我幫他口交,所以我幫他口交,時不時我往上看,他一直在玩手機,姜智雨一直都在玩手機,我不知道他有拍照」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照片拍攝當天之事發經過仍然記憶清楚,且其當天確有看到告訴人在口交過程中手上有拿著手機,足認被告當時顯非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係在玩手機,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在拍照云云,惟查,一般男性在口交過程因生理上之反應,多無法分心從事玩手機等其他活動,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於口交過程中玩手機之詞,顯與常情相悖,況證人姜智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性愛過程中不會玩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虛偽之詞,而難以採信。
㈤而依被告於103年8月4日所提告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本
案照片及本案影片之性行為過程,可知被告所指訴告訴人涉犯者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於本案影片及本案照片拍攝當下均已知悉告訴人正在拍攝之事,業如前所認定,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影片是在101年6月10日拍攝,而本案照片是在101年8月23日七夕那一天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及第43頁反面),以及本院勘驗前案卷內所附光碟之結果,本案影片之建立日期均為101年6月10日,本案照片之建立日期均為101年8月23日,有本院10
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徵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10日及101年8月23日即已知悉告訴人有拍攝本案影片及本案照片之情事,惟被告卻遲於103年8月4日始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妨害秘密告訴,該案件嗣因告訴逾期,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7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5572號卷第8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是其縱有誣告故意,告訴人亦無因被告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不罰。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103年8月4日陪同被告
至中壢派出所之友人 張芝 若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當時報案之經過及提告之範圍,惟就被告報案之經過及提告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張芝若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本案影片及本案照片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妨害秘密告訴,且被告於告訴人拍攝當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正在拍攝等情,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告訴人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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