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吳淑玫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9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簽訂之汽車貸款於110年6月30日始屆期,相對人稱到期日為107年9月20日與事實不符。又伊每月已支付高額之汽車貸款利息,相對人再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兩造約定之汽車貸款期限尚未屆滿,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反法規等情,均屬票據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 王永慶 ,爰不列王永慶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