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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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詩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6、309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詩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詩婕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詐欺正犯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12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併同帳戶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 胡慧雯 」之 廖璟 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廖璟妤 則佯裝係「胡慧雯」所委託之友人「 陳曉娟 」,與鄭詩婕約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領取上開物品。嗣廖璟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 靜怡 、 劉子瑄 、 蔡淑 慧,致 前揭 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詩婕所有之彰銀帳戶,廖璟妤即將款項提領、花用完畢。嗣 賴靜怡 、 蔡淑慧 、劉子瑄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劉子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詩婕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彰銀帳戶出租予自稱「胡慧雯」之廖璟妤,且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陳曉娟」者,於警詢中指認廖璟妤即係向其取得彰銀帳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胡慧雯」,「胡慧雯」於104年5月中旬稱要做投資,需要帳戶轉帳,故向伊租彰銀帳戶,伊基於朋友間的信任將彰銀帳戶租給她,沒有想過她會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胡慧雯」之人洽談出租彰銀
帳戶細節,嗣於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陳曉娟」之人,其曾指認「陳曉娟」即為廖璟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1856卷,第5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下稱偵3099卷,第2至3、37至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下稱偵9004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及反面、3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80頁反面、82至83頁),並有借據證明1紙、被告與「胡慧雯」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856卷第92、96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被告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9004卷第25、28至30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而賴靜怡、劉子瑄、蔡淑慧因遭廖璟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3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靜怡(見偵3099卷第6至7頁)、劉子瑄(見偵9004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慧(見偵1856卷第22至2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賴靜怡受詐欺部分,有其郵局存摺影本、網路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據(見偵3099卷第13至23、26至27頁);就劉子瑄受詐欺部分,有其母 陳慧真 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供參(見偵9004卷第26至27、38至42頁);就蔡淑慧受詐欺部分,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彰銀帳戶104年10月10日至11月24日交易明細(可見蔡淑慧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匯款11,600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1856卷第40至41、87至88、90頁),且前揭各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後,業經廖璟妤將款項提領完畢等情,亦有被告之彰銀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3099卷第10至12頁),得以與上開證據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正犯廖璟妤向賴靜怡、劉子瑄、蔡淑慧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
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正犯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正犯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上情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此等物品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衡情當能預見向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交付彰銀帳戶時為37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雙和醫院擔任護理人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1856卷第5頁;偵3099卷第2、37、39頁;偵9004卷第4頁),則就其學經歷、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無明顯過低情況,可見其於交付彰銀帳戶予廖璟妤時,係已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未成年、毫無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之人,更非心智缺陷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可比,則被告當時對於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知。
⒉復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03年11月間因在
網路上購物而認識「胡慧雯」,迄至洽談出租帳戶之事前,伊未曾與「胡慧雯」見面或聯絡過,伊本來認為「胡慧雯」是網路賣家,直至104年5月間才聽「胡慧雯」說她在做國際投資,她人在日本,但伊沒有看過「胡慧雯」的證件,不知「胡慧雯」在日本何處,「胡慧雯」也沒有給伊看過她做國際投資的資料。伊知道至金融機構開戶不需要任何成本或費用,伊無法控制「胡慧雯」取得伊帳戶後不會用在非法用途,如果屆時帳戶拿不回來,伊可以去辦掛失等語明確(見偵3099卷第38至39頁;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83頁),則以被告交付彰銀帳戶時之情境,「胡慧雯」並非其熟識之人,其未曾確認「胡慧雯」之真實身分、所在地點、「胡慧雯」所營國際投資事業是否屬實,僅憑對方以LINE聯繫詢問,在對方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交付之帳戶情形下,即輕率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與「胡慧雯」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顯示,「胡慧雯」已告知被告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大筆資金進出(見偵1856卷第96頁),顯見被告已知對方將以其帳戶進行款項存提,且有大筆資金流動而需要使用帳戶之情,而被告在無法掌控並確定進出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來源下,卻仍將其個人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容任他人無條件使用其帳戶,益可佐證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對方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⒊此外,被告出租彰銀帳戶交付之前,其彰銀帳戶於104年5
月12日餘額為6元,此有被告之彰銀帳戶該日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3099卷第10頁),此等情形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欺正犯利用之慣行相符,更可佐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思及對方非無可能係向其詐欺帳戶,懷疑有受騙之可能,故交付餘額為6元之帳戶,因該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足以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廖璟妤,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正犯廖璟妤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正犯廖璟妤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手段(以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正犯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為1個,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被害人數為3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總計為18,400元,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出租彰銀帳戶,於104年5至9月間共收受5萬元租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83頁),另有證人 吳瑞翎 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出租予自稱「 佩佩 」之女子,經伊指認「佩佩」實為廖璟妤等語(見偵1856卷第24至25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1856卷第36至37頁),參以吳瑞翎之中信銀帳戶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7月12日晚間11時38分許、8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9月11日上午7時46分許,均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顯示104年5月18日有「胡慧雯」以現金方式存入1萬元,同年6月10日、7月13日、8月11日則有跨行轉入各1萬元之記錄,此有證人吳瑞翎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可據(見偵1856卷第77頁反面、81頁反面、83頁反面、85頁反面、94至9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8日、6月10日、
7月12日、8月11日、9月11日因本案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詐欺正犯廖璟妤之詐騙手法│││而匯款之時間、金額││├──┼─────────┼────────────────┤│一│104年8月3日下午│104年8月3日下午5時17分前之某│││5時17分許;│時許,廖璟妤在Facebook網站「日本│││賴靜怡以其郵局帳戶│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社團,佯稱可│││匯款6,800元至被告│協助代抽EXILE演唱會門票,每次費│││之彰銀帳戶,實際受│用3,400元,若未抽中會退款3,000│││騙金額3,400元│元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怡陷於錯誤,│││(即起訴書㈠所載│匯款託其代抽門票2張,嗣賴靜怡發│││犯罪事實)│現有他人留言表示上開社團涉詐騙,││││乃向廖璟妤要求退款,廖璟妤則於同││││年11月18日將演唱會門票1張寄給賴││││靜怡,惟遲未給付另1張代抽門票,││││亦不退款,賴靜怡始悉受騙。│├──┼─────────┼────────────────┤│二│104年10月7日上午│104年10月5日即告訴人劉子瑄委託│││10時20分許(業經公│代購前之某時許,廖璟妤在Facebook│││訴檢察官更正匯款日│網站「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社│││期,見易字卷第76頁│團,佯稱可協助代購日本iKON團體於│││反面);劉子瑄以其│105年2月16日舉辦之演唱會門票,│││母陳慧真之富邦銀行│費用為3,400元云云,致劉子瑄陷於│││帳戶匯款3,400元至│錯誤,匯款託廖璟妤代購門票,惟廖│││被告彰銀帳戶(即移│璟妤遲未給付門票,亦未退款,嗣後│││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更關閉上開社團網頁,劉子瑄始悉受│││罪事實)│騙。│├──┼─────────┼────────────────┤│三│104年10月13日凌晨│104年10月13日凌晨1時12分前之某│││1時12分許;│時許,廖璟妤在Facebook網站某社團│││蔡淑慧匯款11,600元│張貼販售吹風機訊息,致被害人蔡淑│││至被告之彰銀帳戶│慧陷於錯誤,匯款向其購買吹風機,│││(即起訴書㈡所載│惟廖璟妤遲未給付商品,蔡淑慧始悉│││犯罪事實)│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