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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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政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政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黃琮政經由機車車友社團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黃琮政任職之惠誠汽車美容坊員工休息室內飲酒聊天。
詎黃琮政見A女因不勝酒力在該休息室內之沙發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昏睡不知抗拒之機會,脫掉A女之內、外褲後,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過程中A女因疼痛驚醒,發覺有異,旋即對黃琮政表示「不要」、「很痛」、「拿出來」等語,並用手推黃琮政胸膛,黃琮政知悉A女清醒而以上開方式表示拒絕後,猶變更原乘機性交之犯意,進而提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氣力優勢強行抓住A女並說「你是在反抗嗎,怎麼力氣這麼小」,不顧A女之抗拒,繼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使被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A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既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琮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利用A女酒醉不能抵抗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當天並沒有喝醉,也沒有將其推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本件除了A女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與A女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是A女自己說心情不好要去找被告聊天,主動提議要買酒來喝,當天被告與A女愉快地聊天、打鬧,2人在酒精的催化下自然就發生了性行為,但後來A女在網路上不小心說出她被「撿」了,被散播出來,A女為了顏面、自尊心才不得不說出是被強迫,但當時應該最少有半推半就;(二)案發後
A女又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且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與
A女應該是有交往,因為被告有提到過他有去接A女放學,有送晚餐給A女過,被告很喜歡A女;(三)過去A女也曾經表示想要撤回告訴,表示A女也知道事情鬧大了,想要把這個事情早點結束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機車車友社團結識告訴人A女,2人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被告任職之惠誠汽車美容坊員工休息室內飲酒聊天,嗣被告於該處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41-42頁,本院卷第22-2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證人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正、背面、24-26、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情,認定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找洗車場找被告聊天喝酒,當天其喝了約2罐半的啤酒之後就睡著了,沒有向被告表示可以發生性行為,後來因為下體很痛所以醒過來,發現其上衣還在身上但內、外褲都被脫下,其遭被告抱著面對面坐在被告腳上,被告的生殖器正插入其陰道,其對被告說「不要」、「很痛」、「拿出來」等語,其一直哭並用手推被告胸膛,但被告抓住其並說「你是在反抗嗎,怎麼力氣這麼小」,後來其又昏睡過去,被告將其翻身,射精在其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52-54頁、第58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證人A女前揭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過程、順序、其如何拒絕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歷次證述大抵一致,且其於本院證述時不時出現拭淚之神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8頁背面),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伴隨恐懼、憂傷等情緒反應相符,足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2.復觀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57頁),A女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曾傳送「我跟琮政在他公司乾杯,我醉了,被撿了」、「無意識」、「有抵抗」等訊息(見偵卷第52、55頁)。證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該群組是車友知道其遭被告性侵之後新成立的群組,要問被告怎麼處理這件事,群組成員除了其與被告之外,還有機車車友社團的管理員代號「 蓉姐 」、「耗子」、「毅凱」等3人,因為其被性侵的事被傳出去了,其母親也知道了,所以「蓉姐」才成立該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既係經由機車車友社團而認識,則該社團之管理員於案發後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新群組,欲詢問被告如何處理此事,A女則於該群組內就案發狀況為上開陳述等節,尚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亦堪佐證證人A女前揭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證述之憑信性。
3.況被告於前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對其「撿」了A女一事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2-5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群組內說的「撿」是指酒後發生關係,A女的意思應該就是趁A女酒醉的時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並未經過A女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自承:沒有經過A女同意即發生性行為,A女於過程中有說不要、很痛,但因為其喜歡A女,所以還是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時,A女沒有說好,其插入生殖器後,A女說不要、很痛,A女有拒絕;承認該次性行為是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第64頁背面)。準此,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利用A女酒醉不能抵抗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A女當天並沒有喝醉,也沒有將其推開;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剛睡醒,因為凌晨的時候去殯儀館工作,工作完沒什麼睡,所以警詢時所言不是很正確,而偵訊時其還沒有完全想起來案發的過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除了A女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與A女發生性行為,案發當日是A女自己說心情不好要去找被告聊天,主動提議要買酒來喝,當天被告與A女愉快地聊天、打鬧,2人在酒精的催化下自然就發生了性行為,但後來A女在網路上不小心說出她被「撿」了,被散播出來,A女為了顏面、自尊心才不得不說出是被強迫,但當時應該最少有半推半就云云,亦難憑採。
(三)至於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案發之後,其又與A女在上址洗車場、其家中各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41-42頁,本院卷第64頁)。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在洗車場發生性行為時其完全沒有意識,是被告事後跟其說才知道;第3次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時其意識清楚,但很累沒有睡飽,體力較不好,這次其有拒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3-3
4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又被告係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一節,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在案,自不能僅以案發後被告與A女仍有發生第
2、3次性行為為由,逕認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性交時,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
2.證人A女固於前揭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經詢問與被告是否是男女朋友,A女回答「乾杯前,不是」、「因為被琮政撿之後,才是。默認在一起」等訊息(見偵卷第53頁),並曾傳送「我不配當你第36個女朋友」、「你帶(戴)就可以」、「不帶(戴)不做喔」等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44-45頁)。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沒有再跟被告出去過,被告有提出交往的要求,但其沒有答應,有交往是被告自己的認為;案發前被告雖曾騎機車去接其放學,但次數忘記了,其不記得是否曾與被告單獨用過餐,也應該沒有一起去逛過夜市;上開群組內訊息中的「默認」指的是不講話,但其沒有要跟被告在一起的意思,喝酒之前、之後其都沒有要與被告交往的意思,只是因為發生這樣的事情,其不想被張揚;至於其傳給被告的上開訊息部分,被告說喜歡其,但是其不想要與被告在一起,被告之前有說過他交過35個女朋友,案發後幾天,被告又傳LINE給其說要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已經對其做了那些事情,所以其強迫自己接受被告,當時只是想要敷衍被告,其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告之後,也沒有再與被告發生過任何性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況縱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仍須徵得A女同意後始得發生性行為,自屬當然。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偵卷第35、63頁),惟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A女於案發後是否仍有繼續訴追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本件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犯行,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刑責甚明。
(四)另被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與A女於104年10月至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本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琮政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告訴人A女不勝酒力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脫掉A女之內、外褲後,將
A女抱在其大腿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自屬乘機性交行為無訛。又A女清醒後,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持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斯時被告之犯意已有轉化,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其係犯意提昇,而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坦承犯行,並空言辯稱:「我不認為我是以無罪的方式答辯,但我也不是真心想要利用A女喝醉去發生關係,我承認我有強制性交,但我沒有壓制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顯見犯後並無悔悟之意,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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