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謙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36、2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謙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謙宸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公司)之曳引車駕駛,平日以運送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東路283號前之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東亞運輸公司楊梅集散站,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在案發路口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黃聖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環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經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嗣發現彭謙宸駕駛甲車持續在路口左轉而未禮讓,黃聖斌見狀始欲左傾閃避(亦即彭謙宸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乙車右傾),然因不及閃避,甲、乙車發生碰撞,致黃聖斌人身自乙車脫離後,趴臥卡在甲車副駕駛座側第二車輪處,同時受有右前臂、右手、左腿、頸部多處挫傷瘀腫,救護人員自甲車車輪下拉出黃聖斌時,黃聖斌之心肺功能已停止,經送醫急救後雖恢復心肺功能,最終仍因傷重,於105年3月11日上午8時27分許死亡。彭謙宸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聖斌之父 黃國強 、母 彭美惠 、姐 黃微婷黃微鈞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謙宸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黃聖斌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有等路口淨空時才慢慢左轉,並非貿然左轉,且若將影片放慢觀察,可見伊有在案發路口停等,當時乙車尚未進入案發路口,路權應非屬於被害人該方,係被害人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伊車前約7公尺處因天雨路滑摔倒,乙車撞到甲車護欄彈開,被害人卻滑入甲車車輪下,且被害人致命原因為窒息,並非遭甲車碾壓,應係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帽,安全帶脫落勒住被害人脖子所致,不能歸責予伊,伊駕車行為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東亞運輸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於105年2月3
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口,正欲左轉進入東亞運輸公司楊梅集散站之際,與乙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伊受僱於東亞運輸公司,是貨櫃車司機,案發時天候雨天,路況好、車流量多、視線好、無障礙物。伊沿環東路行駛,在案發路口綠燈時,要左轉進入貨櫃場,伊左轉時未發現被害人及乙車,是聽到乙車倒地聲,伊就停下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在甲車拖車頭右後輪胎下方,被害人與輪胎很貼近,伊拖車頭右側防撞裝置有擦痕,因救護人員到場後表示拉不出被害人,且怕被害人有內傷,為搶救被害人,伊才把甲車後退約5至10公分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07號卷,下稱北檢相卷,第9至10、43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69號卷,下稱桃檢相卷,第10至11、49頁),並有載明被害人之診斷為:「不明原因的死亡急救後、疑頸部挫傷瘀腫致窒息、右側上肢及左側大腿多處挫傷瘀腫」;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
2月3日7時52分許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經急救後,有心跳,向家屬解釋,轉院後續治療」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楊梅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照及甲車行照、載明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先行原因:頭頸胸卡於曳引車輪窒息、機車和曳引車車禍(騎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到場時間為7時36分許,傷病患主訴欄:「…P't(病患)壓於大貨車車輪下,EMT(救護人員)無法評估,僅能確認P'tconcious(意識),conciouscoma(意識昏迷),橈動脈摸不到,於0749將P't脫困,經評估P't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天成醫院病歷、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北檢相卷第14、18至27、33、48至52、59至70、71至96、129至131、136頁),其中北檢相卷第18頁及反面之照片(編號1至4)顯示甲車在案發路口係正欲左轉進入東亞運輸公司楊梅集散站之行向,第20頁反面至22頁、23頁反面照片(編號12、13、14、16、17、
23、24)可見甲車、乙車事故後之相對位置,以及甲車右側防撞護欄處有刮擦痕跡,第50、69至70頁救護照片可見被害人於事故後呈現趴臥狀態,且其頭、頸、胸部卡在甲車車輪下,另比對第21、50頁照片即可知被害人是卡在甲車副駕駛座側第二車輪處,是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與甲車碰撞後,被害人自乙車脫離,頭、頸、胸部均卡在甲車副駕駛座側第二車輪處造成窒息,雖經搶救後恢復心肺功能,最終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徒憑己意,空言揣測被害人之致死因素為安全帶脫落勒住被害人脖子所致,並無可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直行車之路權優先於轉彎車。被告既於駕駛甲車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北檢相卷第33頁),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當注意前開規定且確實遵守。參酌卷附案發路口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北檢相卷第18至21、23頁編號1至13、22照片及25頁),環東路該路段係一筆直道路,且依當時天候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北檢相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既欲左轉進入東亞運輸公司楊梅集散站,若其確能詳細查看對向車道之車況,當可輕易目視被害人沿環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直行而來,而無不能發現被害人車輛之情況,此亦可由被告之行車記錄影片得證(詳見㈢勘驗結果),被告卻於警詢、偵訊時稱左轉時未發現被害人及乙車(見北檢相卷第10、43頁反面;桃檢相卷第11頁),則其顯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屢辯稱當時已確認路口淨空始左轉,即難採信。
㈢復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勘驗結果顯示:①畫面
時間07:28:51至52,甲車通過環東路與中山北路路口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②畫面時間07:28:53至54,甲車欲左轉中山北路,適對向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進入該路口;③畫面時間07:28:55,待對向之藍色自小客車通過,甲車即左轉中山北路。乙車出現於對向接近行人穿越道處,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④畫面時間07:28:56,甲車左轉中山北路,而乙車亦通過行人穿越道,二車愈趨接近,乙車開始往畫面右側傾倒;⑤畫面時間07:28:57,影片中有碰撞聲,乙車消失於畫面;⑥畫面時間07:28:58,甲車搖晃後停止;⑦畫面時間07:28:51至07:28:58之期間,即甲車超越停止線後、開始左轉,直到與乙車碰撞為止,甲車為行駛之狀態,沒有停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9頁及反面、31至39頁),復因被告一再爭執其有停等、確認路口淨空後始左轉云云,再經本院二度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片,勘驗結果仍同上之記載(見交訴卷第82頁反面)。是以影片內容可知悉被告駕駛甲車跨越環東路之停止線開始左轉,直至發生碰撞事故之短短7秒期間,甲車均為持續行駛之狀態,斯時路口並未完全淨空,尚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進入該路口,被告仍持續駕駛甲車左轉,該藍色自小客車通過後1秒,乙車已出現在案發路口,次1秒亦進入案發路口,被告卻仍持續駕駛甲車左轉,導致被害人於接下來的2秒人車左傾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將影片放慢播放可見其有停等云云,要非可取。倘被告當時確有仔細查看對向直行車道車輛行駛狀況,應可見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斯時已出現在路口,且持續往前直行欲通過案發路口,斯時被告即有禮讓直行乙車之義務,而非見藍色自小客車通過後有空隙即率爾左轉,且自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發生碰撞前,即已人車傾斜,可認被害人應是突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緊急剎車,導致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傾斜後撞上被告所駕甲車車頭之右側防撞裝置。從而,被告未仔細查看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車況,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實甚明確。
㈣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定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T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T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50031205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桃檢相卷第25至28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洵無足取。綜上,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口時,顯就前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懈,且衡諸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縱令被害人同有上開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卷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據(見北檢相卷第30頁),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應訊,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本應謹
慎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在案發路口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極力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自陳因本案遭吊銷駕照,目前僅能打零工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交訴卷第94頁),被害人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交訴卷第5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