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時,為脫免遭告發處罰,而冒用其兄長甲○名義供警開單舉發,所為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簽名於移送聯後,其姓名則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是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偽簽「甲○」之姓名,其偽造之「甲○」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3鄰白西15號
(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5.2公里處(屬桃園縣楊梅鎮),因駕車跨越槽化線違規為警攔查,其因駕照遭吊扣為圖規避無照駕駛之罰則,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其兄「甲○」之姓名、年籍,供警方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以示甲○業已收受告發通知單,再持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因甲○發現因違規遭開單後向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卷頁6)。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開告發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