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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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98年10月7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98年度易字第735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上頁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8鄰坪林100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空軍一號巴士站,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之空軍一號巴士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後,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年籍成員,於97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奇摩網路詐騙中心人員,告以先前網路購物款項可辦理退款,乙○○不疑有他,旋即持金融卡前往台北市○○○路○段○○○號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台幣29986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函附被告向該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四)證人乙○○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