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惟花蓮地檢署於103年2月17日傳喚其到案執行,該受刑人於103年1月14日親收本案傳票,惟當日並未至花蓮地檢署報到;花蓮地檢署另傳喚其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0到案執行,並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代為送達並製作查訪筆錄,上開傳票,受刑人亦於103年2月26日親自收受,惟當日亦未到案,經本署命警拘提未獲,顯見受刑人漠視其法律責任,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17日到案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通知於103年1月14日送達受刑人花蓮縣住居所,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惟於當日未到花蓮地檢署執行;花蓮地檢署另傳喚受刑人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至花蓮地檢署報到,並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代為送達並製作查妨筆錄,惟受刑人明知應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至花蓮地檢署履行緩刑條件及付保護管束,竟於該日仍未至花蓮地檢署報到,命警拘提亦未果,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通知書、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3月4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妨筆錄在卷可參,故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約定至明,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