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聲請人 周威廷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蘇大年 、 周慶徽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該記載為二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由其全體共同於改寫處簽名,始足令其全體負改寫後票據責任;如全體記載人中僅有一或數人於改寫處簽名,為免就票據上同一文字記載為不同之解釋,應認該改寫不生效力,即全體記載人仍依改寫前文義負責。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日雖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有其中一發票人即相對人蘇大年於改寫處簽名,依前開說明,不生塗改效力,仍應以塗改前日期即民國106年8月18日為發票日,本件本票發票日既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