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及第10行「飲用酒類」之記載,均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證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應自公告之時起始生終結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緩起訴處分乃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之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智龍於民國103年2月6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經檢察官當庭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然檢察官仍告知偵查結果以公告內容為主,此有被告103年2月6日偵訊筆錄可參。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當庭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諭知,尚難認已就偵查結果對外表示。故檢察官因被告復於103年2月24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而在前案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前,併將兩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智龍二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二次酒後騎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騎車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造成天人永別之悲慟或永生殘障之遺憾,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且為因應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應予嚴懲之意識反映,立法院於102年6月11日通過擴張酒後駕車要件與提高刑度之修法後,內政部警政署為配合修法之實行,函令全國警察機關自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起擴大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並經各大媒體連續多日報導,然被告在此氛圍下,竟仍於本案中,在短時間內先後犯2次公共危險罪,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又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分別達每公升
0.25、0.30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險性;尤以被告於103年2月6日甫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旋於同年月24日再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且酒精濃度亦較第一次為高,所造成之客觀上危險性及主觀上對法規範所呈現之輕忽,情節均較第一次為重,量刑自宜有所區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1號
第1239號被告陳智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大豐124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龍先於民國103年2月5日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鮮友火鍋飲酒,又於翌日(6日)2時5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8分至3時3分間之某時,其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03號前,因臉部帶有酒容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復於同年2月24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其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一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21號前,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2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第一次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作成前再犯,認緩起訴處分對其已無警惕作用,爰不作成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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