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昂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翔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昂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為485-Q2號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0時42分許,由司機 梁永明 駕駛,並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形,即於104年12月28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照合法業者,且系爭485-Q2號曳引車(03-ZW號拖車)係經專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得以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機具裝置,有清除許可證及操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
2.原告車輛當日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亦有與當日時間相符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之聯單軌跡展示暨行車紀錄為證,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12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040220819號函說明第三點亦稱:「本站稽查人員檢視當日該車駕駛人所出示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內容所示,該車當日確實承載無機性污泥」
3.原告所載運之物既為「無機性污泥」,顯非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裝載土方;且「無機性污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亦有不同。
本件既不能確實證明裝載砂石、土方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何在?此涉及受規範者有無可預見性,始符法明確性原則,進而有處罰明確性原則可循。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重複「以問答問」,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的容積應「合於規定」,確未見規定何在外,同規則第42條亦僅就「字體及標示方向」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殊不論以法規命令性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否再為授權的有無違反「禁止複委任」原則問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規定,所制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規定第一點雖另謂「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實看不出授權依據何在,更遑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足見屬行政程序法不欲承認之職權命令性質。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二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三點同係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規定「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等語。是本規定規範對象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而依系爭車輛之行照乃曳引車,則系爭車輛是否屬上訴規定車種,亦有疑問,尚難逕以系爭車輛為上述規定欲規範之專用車種而予裁罰。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應係指有建築目的,至少有類此目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至於已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不屬之。依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所載運為廢棄之「無機性污泥」,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運載之物既為廢棄物性質之污泥,則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之「砂石或土方」尚有不同,其如非屬該規定之「砂石、土方」,自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
6.且所謂『砂石、土方』,立法並無明確定義,法制未健全之不利益,不能任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且「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欠缺授權明確性,則在本條例第29條之1的處罰即難有可預見性之前提下,實難認原告有所故意,更無從推定其有過失可言
7.被告雖主張交通部函釋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認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被告所稱交通部之函釋,若與判決說明相悖未合,法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認函釋所執見解尚非妥適,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8.被告雖以交通部函釋,本件認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云云。然「廢棄污泥」究是否屬『砂石或土方』,事涉專業判斷,尚難苛責原告須詳知交通部上述函示。更遑論原告為清除防止污染而使用裝載廢棄物之專用系爭車輛載運,若使用所謂載運砂石之車輛,反而易造成廢棄物污染之危險,豈為立法本旨?至被告提出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認為該案所處罰管轄之附載運水泥塊之案件,既經貴局彙繳相關機關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贊同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等語,仍未就「無機性污泥」廢棄物是否屬「砂石、土方」?廢棄物清除專用車輛是否必須兼具?如何兼具調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等節詳為妥適說明,則被告所稱之行政函示僅能謂係逃避問題的解釋,形同未解釋,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號、137號、216號及407號解釋意旨,法院自無庸採納此種文義及解釋態度均不明之行政函釋。更遑論,究係何物屬砂石、土方範圍,行政機關亦有不同意見則被告逕將法制未健全、行政函釋不明確且尚有歧異之不利益任予人民負擔,亦非合理。
9.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度判字第651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0年度判字第1807號等裁判可資參照。所謂『砂石、土方』,立法並無明確定義,究係何物屬砂石、土方範圍,行政機關亦有不同意見;且「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欠缺授權明確性,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難有可預見性,實難認原告有所故意,更無從推定其有過失可言。縱認本件原告前開行為係屬違規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既定有罰鍰之額度,則主管機關亦應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原告係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且系爭車輛為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裝置,當日承載者為經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許可之無機性污泥,並未超載,其於行車載運過程亦有防塵覆蓋,所載物品並未掉落,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則被告未分辨個案情節,即逕處6萬元罰鍰,亦不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瑕疵。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案經彰化監理站104年12月16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40220819號函復略表示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函釋略以: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規定施行迄今,對於遏止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嚴重超載之情形已有成效,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合先說明。本站稽查人員檢視當日該車駕駛人所出示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內容所示,該車當日確實承載無機性汙泥,然旨揭車輛確非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明顯不符法令規定,遂請警方依規定製單告發無誤…等。
(二)經檢視公路監理系統本案違規日所使用系爭車輛為自用半拖車,不是「砂石車專用車」。據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係包含『廢土方』,『非砂石車輛載運廢土方』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廢土方在內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泥土在內),即認裝載「廢土方」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單位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本案車主之營業項目雖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務」,惟衡諸上開規定意旨,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以專用車輛清運,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為載運人本身業務之範圍並無關,尚不得以「砂石、土方」係載運人業務而得以使用非專用車輛加以裝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本件既經彰化監理站查證舉發並無疑義,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0年1月17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即以交通安全為立法理由。交通部並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101年5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5361號函,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車專用車作業規定),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二)本件原告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係經新竹市政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所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三)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該解釋意旨雖係針對授權命令作為刑罰法規補充所為之解釋,就行政罰言,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採行處罰法定主義,與刑罰之罪刑法定主義相當,有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在法律所定效果下,補充規定特定罰責之構成要件,雖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2版第465頁至第466頁)),就本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學第680號解釋之見解,亦應有適用。
(四)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之意義,被告主張交通部依該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就砂石專用車相關事項有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應加註「砂石專用車」,依被告主張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規定」?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砂石車之規定者,為該規則第39條係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之規定,其中關於砂車者為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第27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係關於汽車定期檢驗之規定,關於砂石車者為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第21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係關於「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之規定,關於砂石車特別規定者為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2.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制訂之授權命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則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規定中並無就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規格、顏色,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為要件,但該項規定中就「規定」內容,雖可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但依前開司法院釋字680解釋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載明就「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以被告所主張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顯不符前開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所稱明確授權之要件,實難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述關於砂石車檢定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
3.至被告另主張交通部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另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101年5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10005361號函,係規範裝載砂石車之規定,然「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條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惟如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就該項之「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明確就該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詳為規定,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授權命令,在法律無明文授權規範內容時,自無再授權制訂授權命令之依據,綜合前開說明,前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是否可認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規定」,實有疑義。
(五)本案另一爭點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無機污泥」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應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舉發時載運者,不屬「砂石或土方」: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立法時在該條例並無明確規範定義,如前開說明,該規定係在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係當時社會不斷發生大型車輛、砂石車肇事致人死傷事故而為增列之規範(參見當時交通部長 葉菊蘭 於89年6月22日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法案審查時之說明,立法院公報89卷第42期,第280頁),即立法理由,在管理載運砂石、土方大型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所造成對道路行人、其他車輛之危險觀,該規範用語之「砂石、土方」,應係指與營建相關之砂石、土方,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自難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
2.至被告援引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釋就廢棄物清理機構載運污泥,是否係前開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乙節部認「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較大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參見本院卷第38頁),該如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意義,如前開說明,該函釋內容,未考量該規定立法目的,解釋內容超出法規範之意義,本院自不受函釋內容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之規範,即交通部所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之意旨,是否可作為補充處罰原告依據之「規定」,尚有疑義,且原告所載運之無機性污泥,亦難認係屬該條所稱之「砂石、土方」,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6萬元,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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