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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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85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8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入監服刑,於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97年
7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未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見桃園市公所所有上有「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戶政事務所」中英文鋁製標示牌因故鬆脫掉落地面,明知該物品係屬桃園市公所所有,竟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該標示牌,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上開標示牌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冠昇資源回收場,欲行變賣該標示牌,為該資源回收場老闆 游鎧鍵 發覺有異而拒絕收購並報警,為警當場在上址逮捕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鎧鍵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職員 林柏宏 警詢證述(其等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均屬相符,另有照片2張及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及服刑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之物品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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