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減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上旬至95年1月14日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偵查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5、第22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後,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結果,以受刑人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新法並無對受刑人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