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BAR」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BAR」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當代藝術社區」工地前福利社之負責人,明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止,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BAR」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上址福利社內,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賭玩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插電營業,並僱用亦知上情而同具犯意聯絡之乙○○為該福利社店員,負責現場管理及供賭客兌換硬幣。賭玩方式係由客人以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開分10分,再以1:5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設定相當倍數之分數,依相同比例由機台退幣孔直接退幣贏取獎金;若未押中,則由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贏取,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向乙○○兌換10元硬幣10枚後,以上開方式與該福利社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而於同日(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乙○○及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BA
R」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10元硬幣93枚(共計
93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乙○○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看顧福利社時,為甲○○兌換10元硬幣10枚,嗣為警查獲等事實無訛,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7張、代保管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臨檢公共場所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附卷及電子遊戲機「小瑪莉BAR」
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硬幣共930元扣案可佐。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臨時幫朋友看店,沒有月薪,也不知道甲○○向伊兌換硬幣作何用云云。惟查,被告乙○○係丙○○僱用於上開福利社擔任店員一職,客人如果沒硬幣把玩(機台)就是跟乙○○換10元硬幣,此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4、25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述明:乙○○係把玩電玩現場顧店之店員,該店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每天買東西都是看到乙○○在現場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20頁),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上述甲○○進入福利社時,兌換10元硬幣10枚予甲○○等情不諱,據上各節,可知被告乙○○確係受僱於丙○○在上開福利社擔任店員,並負責看管現場及供賭客兌換硬幣無訛,其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乙○○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乙○○就其等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丙○○、乙○○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1賭博罪。被告丙○○、乙○○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1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僅
1台,經營期間達6月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併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甲○○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乙○○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件犯情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乙○○僅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BAR」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款930元,係在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