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部分出租予龍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利公司)、部分出租予丙○○作為倉庫使用,迄至目前龍勝利公司及丙○○均仍按時給付租金予債務人,並均仍繼續使用渠等承租之部分,惟原法院命令除去承租人龍勝利公司及丙○○之占有權利,損及承租人之權益,並致債務人無法收取租金以補貼營業損失,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出租丙○○及龍勝利公司,因前開丙○○所示編號2建物係向債務人承租土地興建,做為倉庫之用,目前承租人丙○○仍使用中。另承租人龍勝利公司之租金亦繼續支付中,原裁定除去其租賃權實有違誤;另丙○○於興建前倉庫前即有訂立承租契約書,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或將不動產交付他人占有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或占有關係對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或無占有狀態逕予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經查:債務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物,於93年2月25日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7,000,000萬元之抵押權(原係於87年間設定該抵押權予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4日將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債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可參。債務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之94年7月16日、95年8月15日分別與第三人龍勝利公司、丙○○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將不動產交付抗告人占有一節,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惟上開租賃契約之定約日期均在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後,難認其所為占有權源之主張,得據以對抗前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加以系爭執行標的前經拍賣未能拍定,是抗告人及第三人龍勝利公司、丙○○所主張之租賃占有關係顯已影響上開抵押權之實行。又第三人丙○○就該基地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承租起訖時間為何、丙○○有無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建築建物、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全屬債務人所有抑或部分屬丙○○所有等,均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是其除去抗告人占有執行標的物權利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