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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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10年6│││(已減刑為有│(已減刑為有期││月│││期徒刑1月又│徒刑8月)│││││15日)││││├───────┼──────┼───────┼───────┼───────┤│犯罪日期│94年9月16日│94年3月31日│94年10月22日│94年9月25日起││││││至94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4│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年度偵字第│偵字第6140號│偵字第18329號│偵字第19780號│││170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院│││││││││後├────┼──────┼───────┼───────┼───────┤│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94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實││第2012號│4024號│1372號│2310號││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21日│95年1月24日│95年8月16日│96年11月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95年度台上字第│同上││決││││5952號│││├────┼──────┼───────┼───────┼───────┤││確定日期│95年1月24日│95年2月17日│95年10月27日│96年12月1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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