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筑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筑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應補充更正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所掌商標事務已移至同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5行:「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 賴麗玉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鑑定證明書2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附件附表二編號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係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7月某日至102年8月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年紀尚輕、犯後態度、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5件│││(含警方蒐證購得)││├──┼─────────────┼───┤│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41號被告鄭筑軒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筑軒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鄭筑軒明知其向五分埔之不詳賣家購入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Jiu-Be韓妞-服飾精品」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在上址服飾店或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於102年8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服飾店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筑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儲金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4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現場及物品採證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筑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手提箱袋、個人││││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助理器專用│││││第00000000號│套等商品│├──┼────┼──────┼──────┼───────┤│2│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股份有限公司│││├──┼────┼──────┼──────┼───────┤│3│CHANEL│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各種皮包、手提││││股份有限公司││袋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5件│││(含警方蒐證購得)││├──┼─────────────┼───┤│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