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榮
戴元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志榮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戴元強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志榮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母 馮廖秀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元強至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雙溪山區,其等均明知置於該處工寮旁之銅玻璃電線(22m/㎡,長度約180公尺、重量約47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960元)、接戶電纜線(3CU8m/㎡,長度約95公尺,重量約10公斤,價值約6997元)及裸硬銅線(22m/㎡,長度約219公尺、重量約57公斤,價值約26937元)等物,均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遭竊取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將上開電線徒手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欲伺機將之出售牟利,搬運完成後,其等即在前揭自小客車內休息。嗣警方因山區電纜線遭竊頻繁,加強巡邏,遂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該處查獲馮志榮、戴元強2人,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得前開銅玻璃電線、接戶電纜線及裸硬銅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 朱永安 於本院法官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為證述,屬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臺電公司代理人 鍾文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7頁、易卷第7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馮志榮、戴元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馮志榮供稱:伊是從工寮旁的溪流拿銅線過來,想要拿去賣,是跟戴元強一起搬;伊承認搬運贓物,是被查獲當天凌晨1、2時許看到那些電線,再把電線搬到車上等語;被告戴元強則供稱:伊是跟馮志榮一起撿的,之後要拿去賣錢;伊承認搬運贓物等語明確(偵卷第4至5頁、本院易卷第75、79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代理人鍾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查獲員警朱永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繪製圖、警員朱永安製作之職務報告、台電公司電訊、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3禎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21頁、第43頁、第44至49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志榮、戴元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馮志榮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99年度簡字第2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馮志榮、戴元強明知觸犯法律,仍搬運贓物,非但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及檢警單位查緝之困難度,且搬運電線數量甚多,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戴元強則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屬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上開電線均已發還臺電公司(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暨渠 等所搬運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元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破壞剪1把、老虎鉗1把、鐵條2支、麻繩30尺等物,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易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志榮、戴元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馮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元強,一同至高雄市美濃區廣林里雙溪山區,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22m/㎡,長度約180公尺、重量約47公斤,價值約12960元)、接戶電纜線(3CU8m/㎡,長度約95公尺,重量約10公斤,價值約6997元)及裸硬銅線(22m/㎡,長度約219公尺、重量約57公斤,價值約26937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搬至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因認被告馮志榮、戴元強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志榮、戴元強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鍾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台電公司電訊、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依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線犯行,辯稱:伊等是在工寮旁撿到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2人所搬運之上開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並失竊之物,且經員警於被告2人駕駛之上開4993-H2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查獲乙節,固據證人朱永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看到被告2人坐在4993-H2號自小客車裡,車子停在工寮旁邊,伊就叫他們把後車廂打開,他們打開後,伊看到很多電線,就呼叫支援,被告2人表示說電線是他們撿到的等語(本院易卷第19頁反面);證人鍾文華則證稱:伊可確定警方查扣之裸硬銅線、接戶電纜線、銅玻璃電線等是臺電失竊的電線,但無法確認是哪一次在哪邊失竊的,全美濃鎮都有電線失竊,伊只能確認電線是臺電的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電公司電訊、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4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18至21頁),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2人在前揭時地搬運贓物之犯行,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電線。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所在之工寮現場另查獲有可供剪斷電纜線使用之工具云云。惟被告2人始終堅詞否認於工寮旁查得之破壞剪1把、老虎鉗1把、鐵條2支、麻繩30尺等物為其2人所有,已如前述,證人朱永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因為現場有很多燒掉的電線,伊在附近搜索一下,就看到有一袋工具,伊有問被告上開工具是否是他們的,他們都否認等語(本院易卷第20頁),檢察官送交指紋鑑定,亦未發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上開工具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持該等工具竊取電線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可證上開電線確為被告2人所竊取,自難僅以其等2人搬運贓物之行為,遽以推論渠等有竊盜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2人前揭搬運贓物罪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