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卓佩雲 相對人 陳家俊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100年12月22日所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亦無因過失致相對人之車輛於民國100年5月12日遭竊,惟相對人卻於10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稱係因聲請人之過失,致相對人對車輛之所有權遭受損害,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452,823元云云,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據;姑且不論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根本無法證明聲請人是否係借用相對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聲請人是否有過失之事實存在。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當時為學生身分,就讀於弘光科技大學護理系,在學期間之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316套房」,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時亦同住於該租屋處,卻故意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無人居住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致系爭支付命令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嗣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聲請人並未居於上開送達住所,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且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可僅依戶籍地址而認定為當事人住所之唯一標準,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逕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無人居住之「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即已有違誤,嗣後因無人收受竟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更與最高法院見解相違。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復未另於核發後3個月內另行合法送達聲請人,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不得據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債權催討或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本院100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11月4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9日作成支付命令,並對聲請人當時設籍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之住址為送達,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1月16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等情,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前開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之處所,其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乃因就學而租屋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之316套房等語,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然聲請人嗣於本件101年11月1日民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內,記載其住址為桃園縣○○鄉○○○街○○號4樓,復於102年4月8日以電話向本院聲請更改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此有101年11月1日民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在卷可參。縱認聲請人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曾租屋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套房內,然依前開所述,聲請人於二年間變更居所三次,尚難遽認聲請人對前開臺中市沙鹿區之租屋有久住之意思。況查,聲請人自92年7月28日遷入並設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迄今尚未遷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平日未居住於戶籍地,假日偶爾返回上址整理環境,無法確定何時返回戶籍地址居住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02年3月26日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命令卷可參。是聲請人迄今既仍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前開住址,並偶爾於假日返回戶籍地整理環境,足見聲請人應僅暫時離去戶籍地而居住在外,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於核發支付命令時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租屋居住在外,然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將其住所由原戶籍地變更為該租屋居所之意,足見聲請人之住所仍為其戶籍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9日作成支付命令,並對聲請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11月1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因聲請人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即屬有據,核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00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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