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6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二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四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徐慶霖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8月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之同聲橋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慶霖竟疏未注意,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貿然前行,適有 徐證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隆生路同向行駛在徐慶霖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徐慶霖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徐證芳機車車尾,致徐證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頓傷併輕微血腫、人中輕微擦傷、左側肱骨頭骨折、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部頓挫傷之傷害。徐慶霖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證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慶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證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6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23頁,院卷第8頁);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倒地,受有左前額頓傷併輕微血腫、人中輕微擦傷、左側肱骨頭骨折、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部頓挫傷之傷害,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對於前開規定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精神狀況良好,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機車車尾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規定中「酒醉」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影響因人而異,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1年8月日8時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固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惟經員警當場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並無步行左右搖擺、腳步不穩、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以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另經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尚能將圓形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謂被告於駕駛車輛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業因受飲酒影響,而達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8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無照駕車,違規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於102年5月1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履行給付告訴人15萬元之義務後,願意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損害賠償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就賠償金額15萬元尚須分期於102年5月16日給付2萬元、於同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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