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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