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盧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來春 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475萬元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1/4680)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價金完畢,因黃來春積欠被告稅額、罰鍰、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50萬3630元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黃來春150萬363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請求確認黃來春對被告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於150萬3630元範圍內存在等語。是本件屬因被告與黃來春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告雖據此主張應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以黃來春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含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在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黃來春間就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黃來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