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明從事影印機維修,以駕駛貨車往來客戶處所維修機器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新路2段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蔡金郁 ,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新路2段由北往南,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金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右肋多發性骨折等傷害。陳世明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惟蔡金郁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於同年3月17日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金郁之子 蔡春風 警詢及偵查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死者機車儀表板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知被告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依附卷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死者蔡金郁駛近該路口,同時減速以防止碰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17日彰鑑字第107006622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於107年4月9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最後履行賠償日期為同年5月9日),賠償損失,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7年7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暨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且於檢察官107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前,已與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又死者之子蔡春風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家屬應無深究之意。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家庭、工作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情狀,而所宣告上開刑度,已足令其於緩刑期間,謹慎所為,信其經此起訴、審理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