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七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福泰街口,因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據報至現場處理,即予開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自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九版,第三七九頁)。申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故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然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規行為云云,是本件爭執點乃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無因該闖紅燈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經查:
㈠關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之闖紅燈違規部分:
⒈異議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開立中縣警交字
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該違規,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0000000號處分在案,異議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是關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部分,既經行政爭訟程序終結,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0000000號行政處分即已生存續力。
⒉南投監理站上揭處分據以認定之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為嗣
後原處分機關為系爭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南投監理站上揭處分對於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即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簡言之,本院就南投監理站上揭處分據以認定之闖紅燈事實,應予尊重,不再審查。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因該闖紅燈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部分,業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已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合先敘明。茲查:
⒈證人 何德明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開車到車禍現場時是紅燈,當時南北向與東西向都是紅燈,在該時候南北向有一部車闖紅燈要往臺中市方向去,該部車應該是米黃顏色,車款是豐田,因為該車跟伊同事車款相同,所以伊有印象,當時心想為何要闖紅燈,想可能是要去參加跨年晚會,沒多久伊聽到撞擊聲,但沒有看到撞到何東西,但伊有看到撞擊完畢該部車往安全島方向停,伊的號誌燈是綠燈時,伊就往前走,往前走時有回頭看,看到一位先生下車打手機,有一個人躺在路中間,當時號誌是南北向綠燈左轉,伊當時車子停在福泰街的十字路口的停止線上,伊是第一部車,當時左轉號誌燈是亮的,伊沒有看到車子左轉,當時號誌燈是亮的,因為伊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卷第八、九頁);證人何德明又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交通事件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伊開自小客車在福泰街口等紅燈,伊行駛的方向是紅燈,環中路方向是紅燈綠燈左轉(按指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伊就看到異議人所開的車子從環中路往台中方向闖紅燈行駛,那時伊心裡在想為何異議人要闖紅燈,是不是要去參加跨年晚會,然後就聽到撞擊聲,此時伊行駛方向號誌燈(應指亮綠燈),伊就往前走了,往前開時頭往回看,看到路中間躺了一個人,看到異議人下車拿手機打電話,然後伊就走了,伊確定是異議人開車闖紅燈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卷第三十五頁)。
⒉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 許炳來 於本院九十五年
度交聲字第五九號交通事件調查時亦具結證稱:經伊實際查證,證人何德明當時是在福泰街第一輛等待紅燈的車子,且在福泰街停等位置確實也可以看到環中路號誌燈的情形,伊有拍照片,因為證人何德明說伊沒有看到機車,附近便利商店有監視器只拍到福泰街這邊,調閱該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機車從福泰街通過,所以伊認為該機車是在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福泰街到達環中路南往北的時候被撞到,依當時車流狀況,機車要闖紅燈的情形是不可能的,所以伊認為證人證詞可採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卷第三十五頁)。
⒊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是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快速駛入交岔路口內直行,致系爭車輛前左側等處與對面駛來左轉之被害人所騎乘重機車右前側、右側等處發生碰撞,並造成該重機車往重機車行駛方向之左方(即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前方)倒地刮地長達二十八點一公尺左右,被害人被撞彈至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處再摔下,而認為本件車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等規定,有肇事責任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六五五○○一七九號函及所附分析意見一份附卷可按。被害人已因本件行車事故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書及被害人之父親 徐筆賢 (即告訴人)之指述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㈢綜上,異議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