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0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