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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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居仁里光仁巷3之8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彰
化縣北斗鎮居仁里光仁巷3之8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95年10月31日止,雙方約定被告應予每月依日給付
租金新台幣七千元,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繳納
租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繳納,扣除原先被告所交之押金二萬
元抵償租金外,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四期,經原告於95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經催告搬遷仍置之
不離,爰訴請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照
片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其標的金
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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