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上訴人甲○○
3之1號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原名 呂紹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各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 呂進來 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八○八之二、一八○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遺贈上訴人,嗣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訴人遂對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三人因提供訴訟費用予上訴人,故兩造約定勝訴後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過戶一半予伊。迨訴訟勝訴確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父 呂學良 、母 呂江 金英 之見證下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一半過戶予伊。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號土地既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上訴人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惟經伊催告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等情,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一八○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僅為草稿,伊完成後從未提出,亦未經其上之見證人簽名,兩造之父呂學良根本不會簽名,伊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未成立。且系爭同意書於伊搬家時遺失,難認真正。縱認系爭同意書真正,亦因被上訴人均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具,該同意書僅為伊同意於特定條件發生時,承諾負擔贈與債務之證明書,難認贈與契約成立。系爭同意書最多僅為要約,被上訴人未於通常期間內作出承諾,該要約已失拘束力。又系爭同意書係以「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為停止條件,上開三筆土地既經徵收,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系爭同意書縱係贈與契約,惟所謂「適當時機」之成就與否仍繫於伊之單方意思,非為確定要件,契約內容無從特定,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所遺贈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系爭一八○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縣府函影本可稽,堪信真實。查上訴人已承認遺失系爭同意書之原本致不能提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上訴人承認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其並書寫內容,足證上訴人已同意同意書上所載事項。證人即兩造之母 呂江金英 證稱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書立,且當時除兩造外,兩造之父母呂學良、呂江金英亦均在場,復經兩造及呂學良、呂江金英蓋章,該同意書原本僅有一份,其他份係影印,原本由上訴人保管,簽名均係兩造與呂學良及伊親簽,當天大約係傍晚時分,在板橋市○○街○○號二樓家中所簽等情節,與被上訴人所述大體相符,以該證人係兩造之母,證言自公正客觀;況該同意書倘如上訴人所稱僅係草稿,上訴人當無庸順手寫上「立同意書人」及「見證人」等字樣,甚至加書當天日期,亦無將其內容寫得「語意模糊」、「有所保留」之必要,更無需於製作完成後即自行簽章,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父母簽章。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其所有,其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有遭他人盜用,即應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所蓋用。系爭同意書確有兩造之簽章,且經證人呂江金英證實,兩造贈與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縱上訴人於同意書上對被上訴人部分係使用「見證人」一詞,亦無礙於兩造贈與合意之達成。兩造已在系爭同意書約明上訴人應於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將土地持分過戶予被上訴人,此所謂適當時機或作處分時,應屬清償期,而非停止條件。至「適當時機」究為何時,非取決於上訴人單方之意思,可依客觀事實確定。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號土地既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確定,上訴人於公告徵收確定時即喪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作處分時」已屬不能發生,應認「適當時機」之清償期已屆至。另一八○八之一號土地(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固未經該縣府公告徵收,惟解釋兩造之真意,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已屆清償期。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雖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然在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已領得上開補償費之一半即二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給付伊三人各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系爭一八○八之一號土地雖未經徵收,惟其清償期隨同上述三筆土地徵收而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一八○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附表所示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亦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已於第一審陳稱:「伊確有領到系爭一八○八、一八○八之二、一八○九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但數額不確定,台北縣政府並通知土地丈量面積有誤,故尚須繳回部分補償費」(見一審重訴字卷三一頁),則上訴人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不確定數額究為若干?台北縣政府是否曾通知上訴人返還部分補償費及其結果如何?尚欠明瞭,即難謂其陳述為完足。原審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補充,乃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遽以上訴人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半數二千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全額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該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應將系爭一八○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一八○八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按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比例移轉登記予伊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