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銘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80號、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銘粉(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同向右方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機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側偏移,不慎撞擊同時行駛於其左方之告訴人 劉金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膝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伴有中等時間之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