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4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德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彭德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旺(偏名 彭英銘 )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自在房屋仲介行(負責人為 黃燕飛 ,下稱自在房屋)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業務之便,於民國98年10月23日9時許,在自在房屋辦公室內,向其客戶 張玲榛 稱,欲收取代標購買法拍屋之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謊稱另需支付標購房屋雜支費用8萬元,及相關保險費用與代書費8萬元,共21萬元等語,致張玲榛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先將13萬元交付彭德旺。於同年11月
3日18時許,被告彭德旺之組員 邢景富 持彭德旺自行開立、上已書有收款8萬元而非自在房屋制式之收據,前往張玲榛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向張玲榛另收取8萬元。
邢景富於收款後,即返回自在房屋旁之遠傳電信店面前,將該8萬元交付彭德旺(邢景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彭德旺藉此共詐得16萬元,並將應繳回自在房屋之服務費5萬元侵吞入己(此部分被告彭德旺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罪刑,原判決則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彭德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德旺以支付標購房屋雜支費用、相關保險等費用之名義,向被害人張玲榛詐騙各8萬元、8萬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同一犯罪事實前已據檢察官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398號起訴書以業務侵占罪名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受理在案,有起訴書及被告彭德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則係於100年4月14日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0日受理在案。原審法院受理本案在後,雖本案檢察官係以詐欺取財罪起訴,與前案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罪罪名不同,但二案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認為本案起訴之事實,與上開已經提起公訴之業務侵占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規定,原審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彭德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德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德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同案被告邢景富無罪部分,均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