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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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首犯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屬過重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係累犯,而原審亦審酌被告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經核尚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家宏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民國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14時許,前往 文佳玉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後方,沿防火巷攀爬至上址建物3樓窗戶外,並以徒手方式拆卸裝設於窗戶外之木板後,由該窗戶侵入該建物3樓後,至文佳玉位於該建物2樓之房間內,竊取文佳玉所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約5千元現金得手,於離開現場後,江家宏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至現金部分則花用殆盡。因江家宏為警方列管之治安人口,故員警於100年4月27日17時許通知江家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時,江家宏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文佳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家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文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攀爬上址空屋窗戶侵入室內行竊,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0年4月27日17時許為警詢問前,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出後,員警始知悉有此竊盜犯行而通知被害人文佳玉前來製作筆錄,被告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文佳玉之警詢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被害人文佳玉所有之上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生活狀況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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