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亦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肇事,犯罪未生實害,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右腳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林金城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金城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石││車公廟」旁飲用酒類,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UEY-951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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