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告 王定國 被告 林錦雀
侯和平 張近永 孫錦文 童信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錦雀、侯和平、張近永、孫錦文、童信武各別當選臺北市舟山同鄉會第十四屆理事、監事無效,原告雖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當選無效,此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165萬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以關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錦雀、侯和平、張近永、孫錦文、童信武各別當選臺北市舟山同鄉會第十四屆理事、監事當選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5萬元(1,650,000×5=8,2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