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8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6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8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中國國際銀行下稱中
國國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385,983元未給付,其中335,215元另應自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原告為合併後
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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