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9日起分期清償
,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0%計算(目
前年息為2.52%),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1月29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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