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C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簽
發、到期日96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10,000元、約
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詎於本票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付款,
迭經原告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
、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