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姵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姵婕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4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前往迴轉道,適有 甘鎮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甘鎮維受有胸骨骨折、頸椎及胸椎骨折、右足跟約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深度擦傷等傷害,廖姵婕亦受有雙手擦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姵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鎮維告訴被告廖姵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姵婕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甘鎮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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