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2號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告岳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嘉太廠)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進行嘉義縣市一般土木建築工程及訴外人 吳坤霖 住宅新建工程,向原告轄下事業單位嘉太廠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各1份。原告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並開立請款明細單請款。然被告尚欠民國111年6月份至8月份之貨款各新臺幣(下同)252,051元、468,025元,合計720,076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2份、請款明細單1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20,07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76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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