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111年度執字第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署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幫助洗錢罪、妨害自由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各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自105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3日之間,相隔相當時間,暨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罰金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2罪)犯罪日期110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105年1月9日、105年3月17日105年5月1日、同年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34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401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22號⑵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28號⑵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28號⑵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刑)有期徒刑4月(2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下旬某日、同年6月20日110年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3日111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0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18號⑵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