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6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許棋竣 被告 李安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3,542元,及其中105萬3,449元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5頁);嗣於112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4月30日清償500元後,尚欠105萬3,542元,及其中105萬3,449元自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嗣安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曾於97年4月30日清償500元無意見,本金請求應未罹於時效;對於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請求金額可以降低,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繳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卷第7-14頁)、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卷第47-49頁)、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卷第51-69頁)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金額無意見(卷第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始請求本件借款返還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經原告提出被告曾於97年4月30日清償500元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卷第67頁)後,被告已供承本金請求未罹於時效等語(卷第40頁);另被告主張借款利息請求權逾5年已罹於時效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聲明,復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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