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0號原告 陳滿足 被告 高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建凱」、「小B」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內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嗣於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年籍姓名不詳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人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等名義致電原告,詐稱其涉及詐欺、竊盜等案件,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須暫時代為保管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至臺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領現金1,400,000元。於此同時,被告接獲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原告,原告則依指示交付現金1,400,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地下2樓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973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1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11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案件,及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審訴字第987號案件電子卷證,並查閱卷內所附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持以詐欺原告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案件111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相關證據(見外放刑事卷資料),核屬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既加入前述詐欺集團,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一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