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A02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A01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而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裁定主文,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又本院113年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