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於扶養費金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以上訴人請求廢棄之35萬2,733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320元(計算式:1,500+1,500+7,320=10,32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淑美